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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(摘录)

发布时间:2015-12-20 点击:
    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)
    第二章  公民(自然人)
    第一节 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
    第九条 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,具有民事权利能力,依法享有民事权利,承担民事义务。
    第十条 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。
    第十一条 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,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
    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,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,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。
    第十二条 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、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
    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。
    第十三条 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。
    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;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,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。
    第十四条  物民事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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